2011-12-07

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問題Q&A(2006/10)

 一、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立法緣由及目的為何?

1、政黨應以滙聚民意,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然而我國過去歷經長期戒嚴與動員戡亂,黨國一體,國家與政黨之間未能嚴守分際,政黨違背政黨本質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所取得之財產,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非議。中國國民黨於2006年8月23日國民黨公布一份標題為「告別歷史,向全民交代-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產總說明」,也明白承認國民黨「黨國一體,便宜行事」。

2、監察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行政院有關「中國國民黨轉賬撥用國有特種房屋及其基地」、「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撥歸中國國民黨經營之十九家戲院」及「各級政府贈與中國國民黨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等三案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各級政府將國家財產以無償贈與、轉帳撥用等方式,移轉給特定政黨,有違法律實質精神,且已在人民及政黨之間,形成不公平的差別待遇,顯與憲法第七條黨派平等精神相違背,並多次來函要求本院確實澈底清理。本院身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自應積極處理,責無旁貸。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則因時日間隔久遠,受制於時效或其他因素而難以達成,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

3、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維持各政黨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因此,調查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掃除政黨公平競爭之障礙,殊有必要,是為本條例制定之目的。

二、本條例與政黨法之關係為何?兩者是否可以合併立法?


1、「政黨法」與「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兩者是互相配套之立法。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之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本院為建立長遠政治秩序、規劃設計符合民主憲政宏規之政黨法制,推動制定「政黨法」,希望藉由對政黨合理管制,建構政黨內部民主機制與健全財務制度,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使政黨能充分發揮其民主功能。惟要建立健全與公平的政黨競爭環境,我們必須誠實面對歷史:我國係由威權體制轉型至民主制度,威權體制所留下的歷史問題,需要認真面對與妥善處理。例如政黨法草案規定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事業,對所有政黨一律適用。但是若有特定政黨在過去的政治環境中,已經擁有龐大的黨產與黨營事業,倘若不能妥當處理,就難以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也可能影響到人民權益,從而削弱我國建立的民主制度。因此,有必要制定 「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來面對與解決歷史問題,使我國的民主轉型能夠真正完成。因此,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處理黨產問題,是為了實現「政黨法」理想所必要的基礎工作,形式上亦可將黨產條例納入政黨法一併規範,但兩者功能有別,不可混為一談。

2、「政黨法」與「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兩者雖屬互相配套之立法,立法目的均是為了建立符合民主憲政理想的政黨競爭環境,但是兩者性質不同,所以不適於合併立法。「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為了解決威權體制所遺留的問題,是一種階段性任務,為政黨法之落實掃除障礙、奠定基礎,性質上屬於「限時法」、「特別法」。而「政黨法」則是希望建立未來長遠的政黨法制,適用所有政黨,性質上是一種「平時法」、「普通法」。「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著眼於解決歷史問題,為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奠定現實基礎;「政黨法」則著眼於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內涵,兩者各有其功能,缺一不可。

三、政黨法草案中對於黨產設有強制信託之規定,是否還需要另外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將政黨不當取得之黨產移轉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1、就規範功能而言,政黨法草案中之黨產強制信託規定,目的在於透過信託制度避免利益衝突,和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制度旨意相同。而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其目的則在實現政黨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並維護國家財產,實現轉型正義,兩者各有其功能,相輔相成。如果只有政黨法之強制信託規定,而沒有黨產條例,反而將使黨國體制下違憲取得之黨產「合法化」,並影響政黨之公平競爭。

2、就適用範圍而言,政黨法草案中的黨產強制信託規定,係適用於所有政黨;而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係處理威權體制所遺留的問題,因此僅適用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前已成立之政黨,且限於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始有本條例之適用。

3、就適用順序而言,因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為特別法,兩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本條例,將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政黨若能證明該財產取得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雖得保有該財產,仍須依政黨法規定交付信託。

4、承上所述,政黨法草案中有關黨產強制信託之規定,與本條例各有其處理對象與規範功能,兩者相輔相成,均有其必要性。

四、何謂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包括政黨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1、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義「不當取得之財產」為:「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此一定義係以憲法「實質法治國原則」為理念基礎。係參照西德處理前東德共產黨黨產之立法例。

2、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除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例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3、就目前已經了解中國國民黨在「黨國不分」下,「黨庫通國庫」之方式非常複雜,不限於監察院報告之類型。例如: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附隨組織(如婦聯會、救國團…等)取得政府各級機關許多補助或委辦經費。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附隨組織許多資產,係由政府或國營事業所轉讓。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在特權經營環境中賺取暴利。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附隨組織用各種違法方式減免稅捐。在台灣迫切需求外匯的年代,國民黨向中央銀行借款,或由政府出面擔保向國外借款等。將黨職年資併入公職年資計算,由國家溢付退休金等…。各種方式可謂「罄竹難書」,倘若一一列舉,必然掛一漏萬,因此必須由政黨可合法擁有財源之範圍出發,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且有設置專職機關加以調查處理之必要性。

4、其實,中國國民黨於2006年8月23日國民黨公布一份標題為「告別歷史,向全民交代-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產總說明」,所明白承認國民黨「黨國一體,便宜行事」,已達到「違憲」的層次,稱其為「不當黨產」,尚屬較溫和的說法。

5、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控制之程度高,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此,政黨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亦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

五、本條例是否針對中國國民黨而立法? 


本案並非針對中國國民黨而立法,理由分析如下:

1、就適用對象而言:依本條例所規範適用之政黨,係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本條例以解嚴界定適用範圍,係以解嚴前成立的政黨,其體制多未完備,且其在解嚴前的政治環境即得生存,其取得之財產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統計顯示,適用對象計有十個政黨,亦包括目前執政之民主進步黨在內。是以,本條例並非針對中國國民黨而立法。

2、就立法目的而言:如前所述,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了誠實面對與解決威權體制所遺留之歷史問題,並建構健全的民主政治而政黨政治而設,並非為了「清算」、「處罰」任一特定政黨。為了實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有政黨均有義務共同建立與維護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誠實面對與妥善解決威權體制遺留之問題。

3、監察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函送本院之調查意見,雖係針對中國國民黨進行調查,惟依其意見所述,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及戒嚴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有違法律實質精神,且已在人民及政黨之間,形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顯與憲法第七條人民不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有悖。是以,立法處理過去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係為了矯正過去存在之不平等現象,實踐憲法所要求之實質平等,並非針對特定政黨,違反政黨平等之個案立法。

六、本條例有無牴觸「個案立法禁止原則」?


本案並未牴觸「個案立法禁止原則」,理由說明如下:

1、如前所述,本條例並非針對中國國民黨進行個案立法,而是為了面對與處理歷史問題,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實現憲法所要求之實質平等,與「個案立法禁止原則」並無關係。

2、退一步言,即便將本條例認定針對國民黨黨產處理之「個案立法」,在符合憲法意旨之情形下,個案立法亦非皆為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亦曾指出,「立法院通過興建電廠之相關法案,此種法律內容縱然包括對具體個案而制定之條款,亦屬特殊類型法律之一種,即所謂個別性法律,並非憲法所不許。」又如「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委員會特別條例」,亦屬「個案立法」。

七、本條例採用「推定」(亦即「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依據何在? 


(一)從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問題之本質而言:

1、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在過去訓政時期與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因此本條例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2、其次,由本條例之規範目的而論,本條例之功能在於調查與處理政黨過去所取得之財產,鑒於該等財產取得行為距今時日久遠,諸多行政機關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行政機關追查不易,而政黨為該等財產之取得主體,對於財產之取得與變動應屬知之最詳之人,由政黨就財產來源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負舉證責任,才能實現本條例之規範目的。

3、再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法則而論,亦應由政黨就財產來源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負舉證責任。民主國家政黨之正當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及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以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政黨合法擁有其他財產則屬於「例外情形」。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法則,「主張例外規範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因此,本條例課予政黨就財產來源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負舉證責任,亦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法則。

4、惟為兼顧政黨之合法權益,在立法技術上不宜一律「擬制」政黨所有之財產均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採取「推定制」,由受不利推定之人得以舉證推翻,此方式係符合公平正義之法則。準此,上開「推定」方式之立法例,僅欲達成舉證責任轉換之目的而已,並未剝奪政黨之程序保障,亦未改變政黨財產調查及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之認定權。

(二)從外國立法例之規定而言:我國過去政黨取得財產之「合法性」問題,與前東德社會主義統一黨在轉化為民主社會黨所產生的黨產爭議,可謂如出一轍,蓋二國經歷威權統治、一黨獨大、執政黨濫用執政優勢之經驗有其共通性。在德國,為處理東德黨產清理問題,實務作法上係採取「政黨或人民團體之財產,只有在可以證明其係依基本法之『實質法治國的基本原則』所取得的財產,才能繼續持有。」準此,本條例乃參酌上開德國模式,採用「推定」立法例,課以政黨舉證責任。

八、此種推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規定,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1、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刑事程序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經過公開而公正之審判確定判決有罪之前,應推定其為無罪。準此,無罪推定原則乃針對刑事程序而言,而本草案所欲處理者係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與刑罰無關,並不發生無罪推定之問題。外界對於本特別法之制定,曾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質疑,應屬誤解。

2、另外,基於公平原則或規範目的,採取「推定」(亦即「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技術,在民事法與行政法中均有其例,與前述「無罪推定原則」無關。在民事責任領域,如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經銷商如不能舉證免責,即應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債編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亦對商品製造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均屬著例。而在行政法領域,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中認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顯示「推定」在公法領域亦有適用,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問題。

九、不當取得財產推定之基準日為本條例公布之日,原因為何? 


1、基於實質法治國原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均應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惟政黨財產多寡隨時變動,基於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必須設置一基準日,作為申報與推定之範圍;亦即,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基準日所有之財產應依法申報,於基準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則上財產受凍結(禁止處分)。

2、本條例以公布日作為基準日,係因法安定性及執行可能性之考量,若以過去某一時日為基準日,政黨進行申報與凍結該等財產均較為困難。

3、此外,若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係監察院調查報告函送行政院之日,客觀上國家已注意到政黨之財產有不當取得之情形;而政黨亦可預期國家可能予以調查及處理,該日之後政黨若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顯然屬於「脫產」之行為,故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4、若政黨在本條例公布日之前或之後所有之財產較基準日財產為多,此部分僅是不須申報,及不屬推定及禁止處分之範圍而已,惟其取得方式如符合本條例所界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經委員會調查認定者,仍有本條例之適用,應命其移轉於國家或追徵其價額。因此,本條例以公布日作為基準日,並不涉及政治考量,更無所謂「放水」之問題。

十、本條例另規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因為何?

1、九十年四月六日係監察院調查報告函送行政院之日,故客觀上普遍可知悉國家已注意到政黨財產有不當取得之情形,而政黨亦可預期國家可能予以調查及處理。若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其後仍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具有「脫產」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政黨利用本條例未完成立法前之空窗期處分其財產,致不當取得財產減損或滅失,有損公共利益及無法落實本法之施行,爰明定九十年四月六日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其財產者,該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2、為配合此一規定,政黨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亦須向委員會申報,如政黨未能證明此等財產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委員會應就此一財產追徵其價額。

十一、面對外界質疑中國國民黨可能申報不實或進行脫產行為,未來將如何處理?

1、本條例之制定係為了處理威權體制所遺留之問題,目的在於建立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並非針對特定政黨,並不預設特定政黨必然申報不實或脫產之立場。

2、本條例為防範申報不實或拒絕申報之行為,均設有規定處理。政黨對於應申報之財產,經委員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直接擬制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即政黨不得舉證證明其係正當取得之財產)。若政黨逾期未申報財產,經委員會連續處罰五次仍未申報者,亦擬制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3、關於政黨可能進行之脫產行為,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者,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政黨未能證明此等財產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委員會應就此一財產追徵其價額。若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前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者,委員會經調查結果依具體事證認定該財產係不當取得者,仍得加以追討。

十一、有人說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清算、鬥爭」,是否如此?


1、有人說,黨產處理條例是針對特定政黨,是為了清算中國國民黨,這是一種嚴重的誤解。其實,黨產處理條例要調查處理的政黨,是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戒嚴前成立的政黨。換言之,民主進步黨一樣要受到調查處理,要受到同樣嚴格的檢驗。

2、此外,未來依黨產處理條例所成立的「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也保障各政黨之參與,對於同一黨籍者設有比例限制。因此,政府是希望建立一套合理制度,站在全民的利益,來解決黨產問題,不是政黨間的惡鬥。正是因為有人只從自己政黨利益的角度來看問題,才會抵制政府建立黨產處理制度。

3、中國國民黨所謂「依法處理」,其實是躲到「社團法人」的保護傘下,主張其財產與黨營事業的處理,應屬私法保障財產權和營業自由的範圍,公權力不可介入。換言之,國民黨將「國庫通黨庫」的違憲行為,當成民法意義上的「捐贈行為」,既然國家已經捐出來了,就沒有收回的依據。這種把憲政問題轉變為民法問題的處理方式,產生了法學上所謂「公法遁入私法」的現象,也是設法保有不當黨產,不願還財於民之藉口。

4、在過去國民黨黨國體制下,所謂的「法」的涵義,就是國民黨的意志,而不是人民的意志。所以黨國不分時期所謂的「依法取得」,也就是依國民黨的意志取得,這種欠缺正當性的權力意志,我們可以稱其為「暴力」,而不是合憲的國家權力。

5、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的必要性,一方面在於將「法」的內涵從政黨的意志轉化為人民的意志,並且由憲法層次來解決國民黨「遁入私法」的解決模式,這正是彰顯「轉型正義」,建立未來政黨公平競爭的必要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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